SDPR—2024—0440008
魯金管發〔2024〕9號
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關于印發《山東省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辦法》的通知
濟南、青島、臨沂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淄博、棗莊、東營、煙臺、濰坊、濟寧、泰安、威海、日照、德州、聊城、濱州、菏澤市財政局:
現將《山東省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山東省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體系,明確非現場監管職責分工和工作規范,提高非現場監管工作質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或許可、由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民間資本管理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開展權益類交易和介于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授權省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屬性的其他機構或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地方金融組織進行的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現場監管,是指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收集地方金融組織公司治理、業務經營、合規管理、風險狀況等信息,對地方金融組織以及行業整體情況進行分析評價,并采取相應措施的持續性監管行為。
第五條 非現場監管是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通過發揮收集整理、統計匯總、跟蹤監測、風險識別、分類監管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組織完善公司治理、依法合規經營、有效防范風險,提高服務實體經濟和改善民生的能力。
第六條 非現場監管應堅持風險為本的監管理念,全面、動態、持續地監測識別和分析評估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狀況,采取審慎監管措施,督促地方金融組織完善合規、內控和風控機制,落實風險管理主體責任,提高風險管控能力。
第七條 非現場監管應加強與行政審批、現場檢查、行政處罰等監管手段的銜接,注重建立跨部門監管聯動機制,形成在信息共享、情況通報、會商協調等方面的工作合力,切實提高監管有效性。
第八條 非現場監管應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類型、經營模式、風險狀況、可持續發展能力等因素,實施差異化的監管措施,合理配置資源。
第九條 非現場監管的工作流程分為信息采集與處理、跟蹤監測與分析評價、監管措施、信息整理歸檔等四個階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統籌全省地方金融組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研究制定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的制度規定和工作標準,督促指導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工作,承擔與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省外同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的非現場監管工作協調職責。
第十一條 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轄內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工作,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及行業的風險監測識別,著力做好風險防范處置等工作,督促指導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工作,完成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部署的非現場監管任務,并按要求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內設機構和至少2名監管人員負責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工作,并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備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確定內設機構和主監管員,在上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指導下做好轄內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工作,并按要求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地方金融監管機構監管力量薄弱或具有執法資格人員不足的,由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提級管理,代為履行主監管員職責,負責該縣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工作。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人員主要負責收集有關地方金融組織監管信息,向地方金融組織通報監管信息和監管規定,及時發現、報告、制止地方金融組織的違法違規行為,督促地方金融組織落實監管要求,抓好問題整改。
第十六條 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主監管員和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非現場監管人員分別至少每季度、每半年到地方金融組織現場核實了解業務經營、風控內控、合規發展等情況。
第三章 信息采集與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明確地方金融組織信息的報送機制、報送內容、報送時限、報送程序、報送要求等,并根據各相關行業和金融市場的變化發展等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不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依規進行處置。
第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全面持續收集整理反映地方金融組織經營管理情況和風險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地方金融組織采集或通過現場調研、座談走訪、監管約談、專項行動等方式獲取的非現場監管報表、財務會計報告、經營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內部制度、風險狀況等信息;
(二)從市場監管、司法行政、紀檢監察、群眾信訪、征信信用、行業協會等其他部門、社會中介機構、媒體等獲得的涉法涉訴、違法違規、負面清單、聯合懲戒、業內評比、典型案例等信息;
(三)從地方金融組織統一監管平臺采集的經營管理、風險防控、輿情預警、風險提示等信息;
(四)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共享得到的行政審批、行政處罰、信訪舉報、現場檢查等信息。
第二十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督促指導地方金融組織貫徹落實監管要求,切實加強信息報送管理,確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視情可對信息質量和數據準確性進行問詢約談、現場調查、專項評估等。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通過發函、問詢、約談、走訪等方式補充收集需要地方金融組織補充報送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組織統一監管平臺對轄內地方金融組織經營、風險、輿情等信息數據進行采集,提升信息審核和分析水平,捕捉趨勢性動態、苗頭性線索,加強動態監測和風險識別能力。
第四章 跟蹤監測與分析評價
第二十四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充分利用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信息,全面整理分析地方金融組織財務報表、經營報告、審計報告及日常相關數據等,對信息數據的邏輯關系、勾稽關系等進行審核,及時關注異常信息,分析識別風險。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要對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數據信息進行分析、加工,定期整理形成轄內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報表和行業監管報表。各類地方金融組織非現場監管報表和行業監管報表,由相關內設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自行制定,并按監管要求做好動態調整。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堅持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結合年審、分類評級、風險評價等情況,通過綜合分析采集的各類信息,每年至少對地方金融組織及行業整體情況進行一次監管評價。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地方金融組織基本情況、業務開展、風險防范及重大事項等有關情況;
(二)地方金融組織存在的主要問題及風險隱患等情況;
(三)監管人員認為應當討論或揭示的問題和事項;
(四)監管意見建議及監管工作安排。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定期形成非現場監管分析報告,按要求報上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上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及時向下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通報非現場監管信息,提出監管意見并督促落實。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針對非現場監管的風險分析和評價結果,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通過風險提示、監管通報、監管談話、現場督導等方式,向地方金融組織反饋非現場監管情況,提出監管要求,督促問題整改。
第三十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作出風險提示:
(一)地方金融組織存在經營區域、業務集中度、擔保放大倍數、三級資產比例、融資杠桿等主要監管指標異動,有較大潛在風險的;
(二)地方金融組織內控管理、風控流程相關制度規范不健全,存在內控機制缺陷,有較大潛在風險的;
(三)在地方金融組織分類評級、年審、專項審計、風險排查等過程中發現風險事項,但結果認定周期較長,需及時提示風險的;
(四)因監管手段或監管權限限制,尚未獲得全面、充分的監管證據,但結合專業知識和監管經驗判斷,地方金融組織經營管理事項存在較大潛在風險的;
(五)存在可能對地方金融組織自身造成不良影響、損害行業形象或聲譽的風險隱患的;
(六)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認為需進行風險提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作出監管通報:
(一)地方金融組織主要監管指標偏離正常范圍,違反地方金融監管政策或行業規定,在合規經營或風險管理方面存在明顯不足或失誤,導致資產損失或風險暴露可能性增加的;
(二)地方金融組織內控管理制度規范未有效執行或執行不到位,違規操作引發風險的;
(三)在地方金融組織分類評級、年審、專項審計、風險排查等過程中發現違規行為的;
(四)地方金融組織在服務過程中侵害消費者權益,導致消費者信訪事項明顯增加或社會負面影響擴大的;
(五)地方金融組織未按要求落實風險提示監管措施的;
(六)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認為需作出監管通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組織監管談話:
(一)地方金融組織主要監管指標嚴重偏離正常范圍的;
(二)地方金融組織無序擴張、盲目跨區域展業、超范圍經營、違規借道、出租出借業務資質等嚴重不合規的;
(三)地方金融組織內控管理基本失效,公司獨立性不足,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當干預公司運營的;
(四)在地方金融組織分類評級、年審、專項審計、風險排查等過程中屢查屢犯或不具備可持續發展性的;
(五)地方金融組織侵害消費者權益,年內有多次信訪事項且不能妥善處理,社會負面影響較大的;
(六)地方金融組織發生違法違規行為,需當面調查核實或采取相應處置措施的;
(七)未按要求落實風險提示、監管通報等監管措施的;
(八)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認為需進行監管談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書面督導整改,必要時組織現場督導:
(一)地方金融組織不按規定報送經營管理信息、不按要求對重大事項作出說明或造成監管空白和盲區的;
(二)地方金融組織內控管理嚴重失靈,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濫用股東權利,公司不能正常運行或嚴重損害相關方合法利益的;
(三)在地方金融組織分類評級、年審、專項審計、風險排查等過程中隱瞞真相、阻撓、干擾或拒不配合監管的;
(四)地方金融組織信訪事項集中、輿情管控不力或對舉報人、信訪人或監管人員威脅恐嚇、打擊報復的;
(五)地方金融組織未按要求落實風險提示、監管通報、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的;
(六)地方金融組織涉嫌或參與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暴力催收的;
(七)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認為需督導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建立非現場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在一定范圍內及時通報非現場監管風險分析、監管評價結果和采取的監管措施等。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在實行審批、備案管理等工作時,應參考非現場監管風險分析及監管評價結果。在開展現場檢查工作時,應將非現場監管風險分析及監管評價確定的重點機構、重點業務、重點風險領域和主要風險點列為檢查重點。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非現場監管過程中發現的地方金融組織異常變動、突發事件、輿情風險、違法案件等情況,應根據監管需要開展現場調查,及時判斷其風險狀況,預判風險變化趨勢,提出監管建議,形成個案風險處置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非現場監管過程中發現的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依規采取監管措施。涉及行政處罰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啟動行政處罰程序。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對非現場監管過程中發現的重大風險問題,應協調同級部門展開處置,重大處置措施應及時向屬地政府和上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書面報告。
第六章 信息整理歸檔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將非現場監管過程中收集的信息資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非現場監管評價報告等及時歸檔管理。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加強非現場監管的信息檔案管理,明確檔案保管、查詢和保密的相關權限。
第四十一條 未經必要決策程序,從事非現場監管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對外披露非現場監管信息。非現場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地方金融組織根據非現場監管要求報送的數據和信息資料;
(二)開展非現場監管所使用的各類監管工作信息;
(三)開展非現場監管形成的風險監測指標數值、監管評價結果和相關報告等;
(四)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類型及監管層級,按職責分工制定適用于不同行業地方金融組織的非現場監管工作指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9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來源:地方金融監管一處